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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印发《商检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的通知

2012-12-25 来源:东如信会展网 字号:【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印发《商检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检法[1995]121号)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商检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商检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日

  商检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执行,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商检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统一指导、协调和管理全国商检系统的行政复议工作。

  国家商检局和各级商检机构(以下统称商检部门)应当在本单位政策法规部门内设立行政复议机构,或指定专职复议人员,负责行政复议工作。

  第三条 商检部门行政复议实行先行复议制。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商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一、对商检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试行)》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商检部门颁发质量许可证或卫生注册证书,商检部门不予受理或者拒绝颁发证书的;

  三、认为商检部门违法要求其履行义务的;

  四、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第五条 对商检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商检部门或者其上级商检部门(以下简称复议机关)管辖。

  第六条 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商检部门申请复议的,由最先收到复议申请书的商检部门管辖;同时收到复议申请书的,由上级商检部门管辖。

  第七条 对商检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它们的共同上级行政机关管辖。

  第八条 商检部门发现受理的复议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移送复议案件,应当向受移送的机关发出书面通知,说明移送的理由、法律依据、时间等,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对商检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商检部门是被申请人。

  对商检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商检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是共同被申请人。

  第十条 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复议机关批准,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复议。

  第十一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复议。委托代理人须向复议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商检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出,并递交复议申请书一式四份。

  第十三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应当要求被申请人提交复议答辩书一式四份。复议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答辩的事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材料等;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

  五、作出答辩的日期,并加盖被申请人印章。

  同级复议时,即被申请人是复议机关的,可不提交复议答辩书。

  第十四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复议制,但根据情况需要,也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有关人员陈述事实、理由;

  二、实地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 商检部门行政复议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商检局依法制定和发布的规章、办法为依据。

  第十六条 复议机关经审理决定被申请人在程序上补正,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执行完毕,并向复议机关报告执行情况。

  同级复议时,复议机关应当主动纠正行政执法中的错误。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商检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复议档案管理制度。复议案件应当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或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提供有关材料、证据的;

  二、拒绝参加复议或者拒绝协助、配合复议机关进行复议的;

  三、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用商检部门行政复议,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行政复议条例》。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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